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六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與綽號「 阿忠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陳興托 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不勞而獲,收取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向他人詐騙財物之手段,行為可議,且詐騙所得財物價值達六十萬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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