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理人 陳正文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林夙慧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原名為 廖秀珍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原名為廖秀珍,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街一四六號十三樓)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八萬元,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上開借款迄未完全受償。其繼承人 丁月霞廖宗奮 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致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此聲請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遺產之一切事宜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特約事項影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一九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聲請人主張係為真實。被繼承人甲○○既無任何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是本件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本院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近親(含其母親丁月霞、弟廖宗奮)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函詢其等願否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其等均函覆無意願,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林夙慧律師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林夙慧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另聲請人雖具狀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無意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前已述明,爰不予選任,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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