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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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其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其友人乙○○,惟並未蛇行,且並未見有警攔查拒不停車等情,指摘原審審量刑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較輕之刑云云。惟查,原判決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甲○○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稱未蛇行及見拒警攔檢顯係卸責之詞,又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案發時被告騎乘機車其返家,行車尚稱平穩,惟因後載人而導致機車較重有點搖晃,且當時其亦未見有警方攔檢等語,惟查證人亦自陳當時其喝酒喝得比被告多,也比被告醉(均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其是否對於案發時之情況能清楚記憶,已有疑問,況其係被告之友人,所證述之內容亦難免有迴護之嫌,尚難逕予採信。從而,原審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對於道路交通之危害,並念其並未肇事等情,量處有期徒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