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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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0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被竊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八八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八八八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附表:
┌─────────────────────────────────────────────────────────────┐│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0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振通水電行 毛順淵 │華僑商業銀行高│000000000│參萬零肆佰零肆元│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0000000│││││雄分行│六一五│││││├─┼────────┼───────┼─────────┼────────┼───────────┼────────┼──┤│2│振通水電行毛順淵│華僑商業銀行高│000000000│肆仟伍佰肆拾元│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0000000│││││雄分行│六一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