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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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0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含第二級毒品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N-α-dimethyl-3,4-(methylenedioxy)phenethy-lamine】成份藥錠伍顆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持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藥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扣案之藥錠五顆係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