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乙○○、 張語倩 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及加以救護,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惟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復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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