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四號),經本院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內飲酒,因細故與告訴人 姚素蓮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姚素蓮美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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