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宋耀明 律師 余泰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 葉樹姍 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至九十一年間離婚,其為本案出庭作證時,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於偵審期間自應告知其得絕拒證言;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告知葉樹姍得拒絕證言,即行訊問,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不察,竟謂:「證人葉樹姍於偵訊均未具結,雖與上開規定不符,惟於製作偵訊筆錄當時,證人與被告有夫妻關係,依當時尚未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因此,上開偵訊筆錄符合當時法律規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據此,上開偵訊筆錄當不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修正而受影響,且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本件偵訊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上開偵訊筆錄即有證據能力」,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證人葉樹姍於原法院上訴審出庭作證時,該審審判長亦均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即逕命其具結,則其在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審不察,逕謂:「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有關證人葉樹姍於本院前審(即上訴審,下同),未受告知得拒絕證言,而逕行具結乙節,於程序上,固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惟觀諸證人葉樹姍於原審(指第一審,下同)即出庭作證,原審並告知得拒絕證言,其即稱:我沒有差,我都講實話等語後即為證述等情,顯見證人葉樹姍非不知得拒絕證言,參以本院前審傳喚二次,均前來應訊,則其似無拒絕證言之意,從而該程序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於證人之權益固非毫無損傷,惟於案情明朗之司法公益上,則非無助益,兩相衡酌,本院認上開程序疏失,尚不足以排除該證言,因此當有證據能力」,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證人葉樹姍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乃為卸免他人之訴追,其證明力薄弱,況且葉樹姍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即為上訴人家族事業資金調度,親自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本票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上蓋用之印文,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蓋用之印文,係同一印章所蓋,足見該枚印章於八十一年間即由其交予上訴人使用,而其與上訴人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聯合財產制,於上訴人家族事業需資金調度時,亦會同意提供擔保或配合辦理資金調度,其與上訴人之財務,均由上訴人統一處理,此由葉樹姍於本件案發期間之八十六年係與上訴人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乙事,即足以證明,葉樹姍確曾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原判決採納葉樹姍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作為認定其未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之唯一證據,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三)證人葉樹姍因上訴人告以有轉帳需求,乃配合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業經該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足證葉樹姍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支票,並非侷限於特定目的,則其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支票及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之時,顯有概括或默示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四紙支票逾越葉樹姍授權範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葉樹姍於原審證稱:「被告叫我開戶,說要用該帳戶作轉帳」、「(問:當時開戶之目的,只有轉帳?)是的,他只有說要轉帳用的」,顯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理由不備。(四)上訴人家族事業龐大,常需調度資金,而葉樹姍對此往往均配合辦理,其為上訴人家族擔保之債務,已達上億元,以本件二百萬元之票據金額而言,實屬小數目,非如原判決所稱:「本件票據金額非小,雖屬至親,亦當事前徵詢同意」;原判決未察,遽謂 葉女 未曾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四紙支票,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葉樹姍於原審已證稱:「(問:本案有些借據是妳的?)那是後期發生的,剛開始的連帶保證等,被告有跟我商量,到了後段,被告常在早上把一些文件放在梳妝枱上,叫我簽名,因為小孩趕上學,我也沒看是什麼,就匆忙簽名」,因此上訴人主觀上認知葉樹姍均會同意為其家族債務提供保證,至後期葉樹姍亦未要求上訴人為此事,須事先與其商量,乃認葉女已概括同意其簽發系爭四紙支票,原判決未審酌葉樹姍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自屬理由不備。況縱認依憑葉樹姍於上訴人家族事業有需要時,均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或票據發票人,以及葉樹姍在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後,並未限制上訴人使用該帳戶之方式與用途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葉樹姍曾概括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惟葉女前揭行為,已使上訴人主觀上產生其已授權使用系爭支票之認識,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四紙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原判決祇以葉樹姍曾否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客觀事實,作為認定其主觀上有無偽造系爭支票犯意之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至於上訴人與葉女間有無重大財務代理狀況,與其主觀上是否有業經葉女同意或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之認知無關,原判決以之作為上訴人主觀上不可能有此誤認之依據,亦屬有誤。(五)葉樹姍早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即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其後並使用過支票,而其係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至同年十二月底上訴人始簽發系爭四紙支票,在此近一年之期間,葉女從未向上訴人要求返還或直接取回前交付保管之支票及印章,若開立該帳戶祇為了房屋產權過戶作為資金往來證明之用,根本無須耗時長達一年,葉樹姍之證述,顯與經驗法則不合。原判決既認定:葉樹姍明知其開立者係支票存款帳戶,且其之前有使用過支票之紀錄,却又謂其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交付支票、印章予上訴人保管、使用,其用途應僅限於房屋產權過戶資金往來,其理由顯相矛盾。(六)依據證人葉樹姍於第一審證稱:「在八十六年開戶頭前我就知道他手中有我的圖章」、「因為家裡面所有人員都有名字在銀行開戶,由甲○○負責財務調度」、「我先生要求我簽名,我都簽名,最早在八十二、三年左右」等語,以及葉樹姍從未拒絕為上訴人家族之巨額債務提供擔保,其本身財務亦交由上訴人處理等事實,足認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負責調度家族財務,因此就上訴人而言,其因葉樹姍同意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及將支票、印章交予其使用等事實,以致於主觀上認為葉女有同意其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之概括授權,自屬合理。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於法有違。又證人葉樹姍證稱:「如果知道被告要開支票,我希望他會跟我事先商量,我才有可能同意」,乃其個人之希望,並不足以顯示其曾明白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自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無關,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依其主觀上認知,葉樹姍已概括授權其簽發系爭支票等語,是否全無可採,未作進一步調查、審認,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七)上訴人因受地下錢莊強迫,不得已而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作為借款保證之用,其本意僅在以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並不欲使其發生票據上效用,葉樹姍於原法院上訴審已證稱:「這事情的背景,是 黃清波 是地下錢莊,他要求用我的票作為保證票」,另證人黃清波於第一審復證稱:「是換票的,他當初借錢的時候開票,後來錢沒有還,後來再開票延期」,如此始會由上訴人就僅四百萬元債務,却簽發本身及公司名義面額計四百萬元之支票後,復簽發葉樹姍名義面額共計四百萬元之系爭支票,足見上訴人始終無使葉樹姍遭受財產上損害之意圖;而上訴人先開出公司票向黃清波調借資金,作為葉樹姍房屋產權過戶資金往來之證明,嗣因公司票退票,始應金主要求再簽發葉樹姍名義之支票四紙作為保證,上訴人應未逾越「限於房屋產權過戶資金往來使用」之授權,原判決就此未予釐清,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二紙予黃清波後,仍不斷懇求黃清波以自己名義支票換回,最後亦獲得 黃某 同意,故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系爭支票之故意,甚至力保葉樹姍之票據信用及財產不受影響,既未造成實質損害,亦未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依社會一般倫理觀念,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自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不應繩之以法。原判決未審及此,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審酌上訴人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與簽發名義人葉樹姍係夫妻關係,事後簽發之四紙支票均已收回,並未對葉樹姍造成實質傷害,對金融秩序及安全均無影響,所生危害甚微等情狀,酌減上訴人之刑,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八)原判決理由先記載:「則其(指葉樹姍)稱不知是開支票帳戶,不知領有支票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且違常情,難予遽信。是被告(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不可採信」,與其後記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顯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九)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簽發系爭四紙支票時,與葉樹姍仍屬夫妻,而上訴人家族事業之財務,均由上訴人調度,全家人之存摺、印章,亦交由上訴人保管,證人葉樹姍復證稱:「我沒有說過從今以後帳戶全權歸他使用,但是基於夫妻信任及感情,當先生告訴我有這個需要時,我就答應他開戶,但沒有告訴他這個帳戶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家裡面所有人員都有名字在銀行開戶,由甲○○負責財務調度,我以為他只是要一個戶頭做轉帳,我不知道是支票戶頭,所以我沒有過問,我也沒有要求把存摺拿回來」,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其主觀上已認為獲得葉樹姍之概括授權,顯然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原審應依法免除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否則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原判決認定葉樹姍交予上訴人保管之支票之印章,應限於房屋產權過戶資金往來使用,上訴人逾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四紙等情,亦與上開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不符,自屬理由矛盾。(十)葉樹姍於第一審提出之說明狀內已載明:其明知上訴人為家族事業之財務調度者,其係基於夫妻信任及家族傳統,對上訴人使用其帳戶、印章從未提出異議,亦不曾規範上訴人使用之用途,而上訴人係受地下錢莊暴力脅迫始簽發系爭四紙支票,足見上訴人確實已獲得以葉樹姍名義簽發支票之概括授權,且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簽發系爭四紙支票,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乙紙、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乙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乙份、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乙紙、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影本乙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十三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信函影本乙份、收據影本四張、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影本乙份、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七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五號判決影本乙份、葉樹姍於第一審提出之說明狀影本乙份為證。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認非可採,詳予指駁。復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四紙支票確已逾越葉樹姍授權範圍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一行至第六頁第十七行)。復列舉事證及理由,說明:「證人葉樹姍證稱:(上訴人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事前未曾經其同意等語,與情理尚不違背,非不可採信」、「證人葉樹姍於銀行開立支票帳戶後,將之交予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使用,雖未明白就金額、日期、張數有所限制,然有關該支票帳戶,本僅作為有關房屋產權移轉轉帳之用,而被告確係用以擔保他事,顯已逾越範圍,因此不得以支票簿及印章在被告處,且未就金額、日期、張數有所限制等情,即解為概括授權,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 吳葉樹姍 為家族承擔上億元債務,其應無拒絕擔保本件二百萬元債務,必會同意開立支票用作擔保等語,並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本票一紙為證,經核其上固有證人葉樹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之簽名。然上開信用狀或本票部分,係被告事先徵得葉樹姍同意所為,與本件未曾徵詢同意之情況,迥然不同,尚不得以此類彼(比),何況,證人葉樹姍已稱未同意,因此不得以證人葉樹姍同意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推論證人葉樹姍必然同意被告開立支票作擔保。從而,證人吳葉樹姍同意擔任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縱屬事實,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二)、(三)、(四)、(五)、(六)、(九)、(十)均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欄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仍執原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足採信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僅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猶執原判決已敘明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檢察官及原法院上訴審審判長訊問證人葉樹姍前,雖均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惟以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葉樹姍於第一審證稱:「因為我先生告訴我他需要一個帳戶作轉帳,當時我大伯在生病,當時我們一起住的房子,因為房屋產權移轉的問題,需要一個帳戶做轉帳用,所以他要求我去開一個戶。開戶對我而講,他告訴我是轉帳,我就認為是此用途,我沒有多問他,我沒有說過從今以後帳戶全權歸他使用,但是基於夫妻間的信任及感情,當先生他告訴我這個需要時,我就答應他開戶,但是沒有告訴他這個帳戶只能做什麼不能做什麼,我沒有去想那麼多。被告甲○○在開支票之前沒有經過我同意」,與上訴人在偵查及原法院上訴審供稱:「簽發支票時,葉樹姍不知道」、「當時我是告訴她要轉帳,房屋產權移轉因為要證明資金是由吳葉樹姍出的,所以需要她的帳戶,這樣子才不會有贈與稅。因為她跟 吳德純 也是親戚關係,如果沒有資金往來證明,就會被稅捐處課贈與稅。拿吳葉樹姍作保證票給黃清波。黃清波逼我提供保證的。我在不得已情狀下才提供的,黃清波是地下錢莊」,相互印證,本件即應為同一事實認定;則除去證人葉樹姍於偵查及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述,本件既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從而原審採納葉樹姍於偵查及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述,作為判決之基礎,縱令於法有違,亦與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一)以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適法。又證人葉樹姍於原審證稱:「被告叫我開戶,說要用該帳戶作轉帳」、「(問:當時開戶之目的,只有轉帳﹖)是的,他只有說要轉帳用的」,乃意指上訴人央請 伊開立 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目的,僅在供轉帳使用,以此與其於第一審證稱:「因為我先生告訴我說他需要一個帳戶做轉帳,當時我大伯在生病,當時我們一起住的房子,因為房屋產權移轉的問題,需要一個帳戶做轉帳用,所以他要求我去開一個戶」(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及上訴人在原法院上訴審供稱:「當時我是告訴她要轉帳,房屋產權移轉因為要證明資金是由吳葉樹姍出的,所以需要她的帳戶,這樣子才不會有贈與稅。因為她跟吳德純也是親戚關係,如果沒有資金往來證明,就會被稅捐處課贈與稅。拿吳葉樹姍作保證票給黃清波。黃清波逼我提供保證的。我在不得已情狀下才提供的,黃清波是地下錢莊」(見原法院上訴審卷第二五頁、第四八頁),相互勾稽,即足以證明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家族房屋產權移轉之需,要求其妻吳葉樹姍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供作轉帳之用」,顯非無據;則證人葉樹姍於原審之前揭證述,非但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反足認其開立系爭帳戶確係僅授權上訴人供作轉帳使用之事實,該證述顯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三)另執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證人葉樹姍上引原審證述之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原判決認定:葉樹姍明知其開立之系爭帳戶者係支票存款帳戶,以及之前有使用過支票之紀錄等情,祇在說明葉樹姍有簽發支票使用之經驗及事實,與其另認定:葉樹姍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並交付支票、印章予上訴人保管、使用,其用途僅限於房屋產權過戶資金往來使用乙節,並無牴觸。上訴意旨
(五)另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或雖曾獲授權,但逾越原授權範圍,而基於行使之意圖,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乃逾越葉樹姍之授權範圍,而以葉樹姍名義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交予黃清波供作已屆期借款之擔保,而其理由說明亦係如此,則上訴人所為即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於上訴人究係為何簽發葉樹姍名義之系爭四紙支票、簽發行使後是否再以自己名義之支票換回系爭支票、事後有無力保葉樹姍票據信用及財產不受影響之彌補行為,均與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其行為是否具實質違法性無關。上訴意旨(七)執以主張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均非合法。再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第一審判決經審酌上訴人為借款擔保而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影響真正名義人權益、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法並無不合,乃維持第一審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則其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之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顯非未予審酌;而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動機、其與簽發名義人葉樹姍當時仍屬夫妻、事後是否收回簽發之系爭四紙支票、對葉樹姍已否造成實質傷害、對金融秩序及安全有無影響等情狀,僅可作為於法定刑內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上訴意旨(七)另執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亦非合法。至於原判決理由記載:「則其(指葉樹姍)稱不知是開支票帳戶,不知領有支票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且違常情,難予遽信。是被告(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不可採信」,乃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葉樹姍就其開立之系爭帳戶乃支票存款帳戶乙事,應屬知情,上訴人所辯:葉樹姍知悉赴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云云,尚屬可信;而該理由其後記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乃意指上訴人辯稱:曾獲葉樹姍事前概括授權簽發系爭四紙支票云云,不足採信,其間並無顯然矛盾,祇是後者用語稍嫌簡略而已。上訴意旨(八)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本件情形與本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七號判決所闡敘者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九)另執上開判決指摘原判決違法,俱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檢玲冬97偵25493字第一七00二號函移送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三號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及以同署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北檢大玉95偵20673字第八五三四三號函移送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三號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均無從斟酌,俱應退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乙紙、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乙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乙份、結算稅額繳款書影本乙紙、延期結算申報簡復函影本乙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十三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信函影本乙份、收據影本四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影本乙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㈠字第五號判決影本乙份、葉樹姍於第一審提出之說明狀影本乙份等件,均無從斟酌。附為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