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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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7日上午11時1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下稱本案),因認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就與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惟追加起訴之時間點,乃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者,自要難謂為合法。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嫌之本案,核與本院另承審之96年度訴字第442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遂於97年2月22日就本案向本院提起追加起訴,並於97年3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3日雄檢 惟珍 97毒偵1235字第4297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文日期)可稽。惟前案業於97年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97年1月31日宣示裁判,亦有前案判決書及辦案進行簿各1紙在卷可佐,公訴人竟於前案辯論終結且經宣示判決後,始行追加起訴,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