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玖拾捌萬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該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名稱為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9月
1日奉財政部核准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並概括承受其法律上一切關係,其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丙○○於83年1月1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7筆,並約定如下:
⒈84年7月21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實際
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只還利息不還本金,餘額到期全部一次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4.75%。
⒉84年8月10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實際
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只還利息不還本金,餘額到期全部一次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4.125%。
⒊84年11月21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實際
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只還利息不還本金,餘額到期全部一次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
⒋85年2月8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實際
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只還利息不還本金,餘額到期全部一次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
⒌85年5月23日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實際
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只還利息不還本金,餘額到期全部一次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
⒍85年6月14日借款200萬,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實際借
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只還利息不還本金,餘額到期全部一次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
⒎85年6月19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自
實際借用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月只還利息不還本金,餘額到期全部一次償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
並均約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償付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嗣被告就上開借款均向伊申請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限再展延2年,利息則改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875%,其餘條件不變。
(二)詎被告丙○○自87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被告丙○○所供擔保之抵押物。嗣拍賣所得中原告分配金額共計為7,322,000元,扣除執行費用67,234元、土地增值稅650,772元後剩餘6,603,994元,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由伊指定抵充之次序,其抵充順序及金額為:違約金887,802元、利息4,697,
522元、本金800萬元。至今尚有本金6,981,330元未受清償,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實字第9739號分配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93年4月21日為止,是故本件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係自拍定日之翌日即93年4月22日起算,而被告等就未清償之本金6,981,330元及自該日起計算年息9.575%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民執實字第9739號分配表、抵充順序附表、陽信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