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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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30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夥同 黃克繩 (業經判決確定),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0年10月間連續向自訴人謊稱欲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2地號土地興建停車塔、並擬購買金山南路1段72之1號3樓房屋作為永朧公司辦公室使用,假意商請自訴人登記為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稱事後將儘速移轉所有權予他人、自訴人無須擔負任何責任云云,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予以同意。嗣於82年10月、11月間,未經自訴人同意,連續以各該不動產及前此登記自訴人名下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81地號土地作為借款擔保,向外借款朋分花用。其中並以自訴人名義偽造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進而行使,佯示提供前述華中段、立農段土地設定抵押權,而以此等明知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連續使該管地政事務所登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內,藉此先後向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及 高春駿 等金融機構或個人求貸金錢入己。復於83年間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擅以自訴人名義偽造租賃契約,將前述金山南路1段72之1號3樓之房屋出租予詠辰公司及宏暐公司。自訴人因被告前述行為,遭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繳租賃所得稅款,並遭抵押權人追償債務而受有損害。因指被告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自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於80年10月間起迄83年間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之罪嫌,各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5年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本案於89年11月23日自訴人提起自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8月7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4分之1之停止時間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惟自訴人於89年11月23日開始提起自訴起至
90年8月7日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8月又14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自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3年7月1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8月又14日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9月15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孫正華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