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5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告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鎮○○○段𫙮魚坑小段411號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詎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則本件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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