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二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2號裁定減刑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依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53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T24;┌──────────────────────────────────────────────┐│附表│├─┬─────┬───┬───┬──────────┬──────────┬────┬───┤│編│罪名(所犯│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合於中華│減得之││號│法條)││期├─────┬────┼─────┬────┤民國九十│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條文││├─┼─────┼───┼───┼─────┼────┼─────┼────┼────┼───┤│一│詐欺(刑│拘役40│94年│台灣板橋地│95年10│台灣板橋地│95年12│第2條第1│拘役20│││法第30條│日,如│5月24│方法院95年│月30日│方法院95年│月11日│項第3款│日,如│││第1項、│易科罰│日至同│度簡字第62││度簡字第62│││易科罰│││第339條│金以銀│年月27│29號││29號│││金,以│││第1項)│元300│日││││││銀元30││││元即新│││││││0元,││││臺幣│││││││即新臺││││900元│││││││幣900││││折算一│││││││元折算││││日│││││││一日(│││││││││││已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1692│││││││││││號刑事│││││││││││裁定減│││││││││││刑)│├─┼─────┼───┼───┼─────┼────┼─────┼────┼────┼───┤│二│竊盜(刑法│拘役30│94年6│本院96年│96年3月│本院96年│96年5月│第2條第1│拘役15│││第320條│日,如│月1日│度簡字第│29日│度簡字第│3日│項第3款│日,如│││第1項)│易科罰││478號││478號│││易科罰││││金,以│││││││金,以││││銀元│││││││銀元││││300元│││││││300││││,即新│││││││元,即││││臺幣│││││││新臺幣││││900元│││││││900元││││折算一│││││││折算一││││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