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15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甲○○仍未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11月14日凌晨零時許及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經採尿檢驗後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10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其中㈠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8月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㈡另因其自95年初起,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又分別減刑為7月及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罪甚明,故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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