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弟 屈右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九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九時起至二十二時止,在臺北市○○區○○路一段錢櫃KTV新館和同事飲用啤酒,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狀況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其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博愛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民眾報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警察至現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四分許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濟能力甚差,無法一次或分期繳納罰金,請法院酌量從輕判刑云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之前科素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已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狀況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案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其顯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良好,且其此次酒後駕車僅造成自己摔倒,並無與他人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仍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再其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曾因一氧化碳中毒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之後更因此罹患一氧化碳遲發性腦病變(一氧化碳中毒合併延遲性神經精神病變),並有重鬱症(重症憂鬱症)之症狀,且其現有聲語障中度障礙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信元內科精神科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均影本)等在卷可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信元內科精神科聯合診所等醫療院所調閱被告歷年之就診紀錄,其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稱:「病患甲○○,根據病歷記載,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至本院初診,診斷為:重鬱症,其症狀為憂鬱情緒,睡眠障礙及自殺意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病患甲○○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因憂鬱症及燒碳自殺導致呼吸衰竭而住院,當時會診精神科時,病患表示因憂鬱症狀已於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七年。九十六年二月第二度住院時,則已出現一氧化碳中毒所引起的腦部病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覆稱:「患者甲○○女士因憂鬱症、酒精濫用等症狀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診;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至本院神經科初診並住院治療(藥物治療),其症狀係一氧化碳中毒所併發遲發性精神症狀(續發性巴金森症)與認知神經障礙,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出院後由門診追蹤治療,目前所患症狀為憂鬱併焦慮狀態、有嚴重精神不穩之情形、依賴安眠藥,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門診追蹤時本院醫師建議需住院治療(精神科病房),但患者甲○○女士並未同意。」;信元內科精神科聯合診所函覆稱:「病人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來本院診治,並持續治療至今,初診當日,病人呈現呆滯、反應及動作遲緩、情緒低落、並有自殺意念、記憶力差、神經學檢查有大腦退化現象(可能與一氧化碳中毒有關)、不自主運動、坐立不安、經診斷為重鬱症,治療期間曾發生企圖吞食大量藥物自殺,情緒仍有不穩現象、易衝動,需繼續積極治療。」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北市醫松字第○九六三二五四五八○○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北總企字第○九六○○一四五六七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義醫字第○九六○一○七三號函、信元內科精神科聯合診所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信元醫字第九六○八一六○○一號函所檢附之病歷影本及說明等在卷可按,且被告家境清寒,復有家境清寒證明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罹患上開疾病之狀況及其所罹疾病仍有就醫之必要,且其家境確實不佳等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