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8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營裁字裁40-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25日16時01分,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併排停放於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該次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停車時,系爭營業小客車之內側並無任何車輛,何來併排停車,原處分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請求撤銷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549-NI號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停放於於台北市○○區○○路○○號前,經警逕行舉發之情,已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在卷可憑。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異議人違規採證照片影本業臻清晰明確,是經觀諸該採證照片原本,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542-NI號營業小客車遭警拍照舉發之時,該車之內側確無其他車輛停放,則異議人稱其無併排停車之辯解,尚堪採信。惟再詳觀上揭採證照片內容,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距離路面邊緣處旁所擺設之店家招牌,尚有半個車頭寬度之距離,距離路面邊緣自比該寬度更遠,顯然該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從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為「停車不緊靠右側停車」,核與舉發機關之「併排停車」之狀態不符,顯然有誤,原處分機關依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容有未洽,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係「停車不緊靠右側停車」,異議人聲請撤銷原處分,裁定諭知不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由本院依異議人實際違規行為,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自為裁定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