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復經減刑,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許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由本院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記錄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上揭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前曾一再犯同類刑之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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