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呂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為MASTER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5年8月23日累計清費記帳新臺幣(下同)69,381元尚未清償(其中68,284元為消費款,797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9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約定分36期攤還,於每月23日繳款,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撥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至95年8月23日日止,尚欠475,264元(含本金440,000元,利息34,409元,違約金855元)迄未給付,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貞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合計5,950元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起息起算│違約金│違約金││││(新臺幣)│││日│起算日│計算方│││││││││式│├──┼───┼────┼────┼───┼────┼───┼───┤││││││││││1│信用卡│69,381元│68,284元│20%│95年8月│無│無│││││││24日│││├──┼───┼────┼────┼───┼────┼───┼───┤││││││││││2│通信貸│475,264│440,000│無│無│95年8│自違約│││款│元│元││││金起算││││││││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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