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勳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雲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李思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李思正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思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定。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被告李思正及相對人等三人之父 李賞 生前於民國84年間以出售台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145巷4樓房地賣得價金所轉購,而於84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思正名下之不動產,嗣李賞於106年8月29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係李賞之遺產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賞與被告李思正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業已消滅,伊乃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思正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起訴,惟相對人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相對人及被告李思正為李賞之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為李賞生前出資購買,若屬借名登記在被告李思正名下之不動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李賞除戶及其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調解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47至54頁)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李思正及相對人戶籍資料(見本院調解卷第37頁)查核無誤,足見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借名登記契約登記名義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揆諸首揭說明,對於系爭不動產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為伸張及防衛其公同共有財產之權利所必要,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後表示不同意為原告一同起訴等情,有卷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3、129頁及第87至97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行使等語,核屬有據。準此,聲請人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台北市文山區實踐段三小段607859310/10000建物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1510台北市○○區○○街00號2樓69.44(含陽台5.82、露台18.36、花台1.56)全部1535共有部分346.5928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