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上訴人 蔡欣妤
蔡佳倢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
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欣妤、蔡佳倢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多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㈠、論蔡欣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均累犯(並說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下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4罪)、3年10月(1罪);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均累犯,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就其中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㈡、論蔡佳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4罪,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12罪)、
3年10月(2罪);又犯轉讓禁藥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就其中販賣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另轉讓禁藥部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㈠、蔡欣妤上訴意旨乃謂:關於其與蔡佳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吳玟靜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其只有接聽吳玟靜之電話並告知蔡佳倢去處理,並未要求蔡佳倢交付毒品;又其屬低收入家庭,迫於經濟壓力始罹刑典,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屬違法等語。㈡、蔡佳倢上訴意旨則稱:關於附表四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玟靜部分,其並未收得任何價金,且未交付足夠份量之毒品予吳玟靜;另其為清寒家庭,同為迫於經濟壓力而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或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三、㈡內說明:就蔡欣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另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衡以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7次、轉讓禁藥1次,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其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且更應與友人相互提攜,而非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供人吸食,戕害他人身心;而其於本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等語。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法。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