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666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順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順明已無清償資力,竟因需現金周轉,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9年7月5日,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和一益機車行內,佯以欲貸款分期付款購買重型機車1部,由和一益機車行人員將載有其虛填任職、年資之分期付款申請書等資料傳真予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2樓,下稱「怡富資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99年8月9日起至100年7月9日止,分12期給付,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5,697元,致怡富資融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何順明確有清償意願及資力,進而如數撥款予和一益機車行,並受讓該筆應收帳款,而何順明即於99年7月6日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詎其旋於同月12日將該車變賣換取現金花用,並自第1期起即,拒不付款,致怡富資融公司追討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怡富資融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順明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順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反面、第1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指訴受害之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至第2頁、第23頁),另有證人 楊清和 、 彭成煒 證述被告無固定收入、實際年資及被告購車後立即轉手販售等節明確(見他字卷第35頁)。復有領牌登記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約條款、機車異動公示資料、存證回執、本息表、案件基本資料、扣繳憑單(以上均影本,見他字卷第3至第11-1頁)及徵信資料(見偵查卷第7至第8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和一益機車行人員向告訴人申請貸款購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窘,利用分期購車交易模式徵信不易機會,圖不法利得,騙取告訴人之款項,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可議,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雖表示賠償意思,卻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惟本院衡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有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