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原名 陳怡心 )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 元予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236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
,原本僅需補繳2,920元。茲原告誤補繳為3,420元,溢繳50
0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