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
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酒精燈壹個、摻食吸管貳支、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97年度簡字第874號」應更正為「97年度簡字第2870號」,犯罪事實欄末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000公克,淨重0.0100公克,經取樣
0.0002公克鑑定,餘重0.0098公克)」,及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8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73687號毒品鑑定書
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多次為警查獲,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於查獲時係以1塑膠袋包裝,該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且可與毒品析離,而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摻食吸管2支,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