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堯選任辯護人毛國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9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堯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堯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日某時,在新竹市○○路○段○○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客運運送之方式將其所開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等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前更改,並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告訴人 陳瑞仁 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聖堯於偵訊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陳瑞仁、 黃上銓劉建翔 於警詢中之指訴;㈢、上開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料、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單據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經合法之調查程序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開設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號帳戶提款卡、存摺,在新竹市○○路○段○○號「空軍一號」客運站,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買偉士牌機車所以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當時就讀中華大學3年級,身上只有生活費,伊在網路上找到辦理貸款的電話,伊就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去,對方說可以幫伊辦貸款,要求伊提供一個帳戶,因當時伊帳戶都是父母保管,所以伊去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依對方指示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當天對方有打電話來問伊提款卡密碼,伊有給對方,後來對方貸款需要一些費用,伊就將身上的錢以及跟朋友借的錢分3次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後來對方又叫伊匯款時,伊覺得奇怪就報警了等語。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以網路購物交易有誤為由使告訴人陳瑞仁、黃上銓及劉建翔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3萬元、4萬元、29,989元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瑞仁、黃上銓、劉建翔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他字卷第30至32頁、第33至34頁、第66至69頁、第89至91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沙鹿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乙份(告訴人陳瑞仁,他字卷第29頁、第47至48頁、第50至51頁、第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乙件以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告訴人黃上銓,他字卷第65頁、第70至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大眾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乙份(告訴人劉建翔,他字卷第85至86頁、第92至97頁)可資憑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行騙後供告訴人陳瑞仁、黃上銓及劉建翔匯款之犯罪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苦無資力提供擔保,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從而,被告固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客運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詐騙告訴人陳瑞仁、黃上銓及劉建翔等人,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查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依網路上刊登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後,依對方指示寄出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EZ借款網看見有幫忙辦理銀行貸款的廣告,所以伊就撥打網路上提供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然後對方就指示伊開立新帳戶,對方就說要處理貸款資料,然後指示伊把存摺及提款卡拿到○○路0段00號空軍一號處,寄到嘉義嘉北站,後來對方聯絡伊說貸款要手續費及保證金等,伊就匯了3筆款項到對方指定的郵局及銀行帳戶等語(他字卷第21至2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7月底在網路上之EZ借款網看到借款訊息,伊撥打上面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對方要伊寄送存摺及提款卡後,後來又要求伊以現金方式匯保證金至對方提供的帳戶等語(他字卷第102至103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想要買偉士牌機車所以要貸款新臺幣20萬元,伊當時就讀中華大學3年級,身上只有生活費,伊在網路上找到辦理貸款的電話號碼,伊就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過去,對方說可以幫伊辦貸款,要求伊提供一個帳戶,因當時伊帳戶都是父母保管,所以伊去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依對方指示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當天對方有打電話來問伊提款卡密碼,伊有給對方,後來對方貸款需要一些費用,伊就將身上的錢以及跟朋友借的錢分3次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頁),佐以被告於102年8月1日開立台新銀行帳戶後,於翌日旋即依對方指示匯款10,500元及13,500元至 劉美琴 所有新光銀行帳戶內,另匯款13,100元至 李匐堂 所有桃園東埔郵局之帳戶內,此有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存入憑條2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審易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確係因與網路上辦理貸款之電話聯絡後,因而誤信可順利辦理貸款而交出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對方指示匯款3次,其所述之經過、細節大致均相符合,足見被告前開歷次所言,洵非虛矯無稽。
㈣、次查,被告所稱貸款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後,該門號確為涉及詐騙案件之門號,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6月23日警署刑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另被告依對方指示匯款13,100元之帳戶亦為警示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3年6月17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0頁),在在足證被告前揭所執因辦理貸款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情,並非毫無所憑。另被告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主觀上應知悉對方所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乙事,實係虛偽不實,其若仍願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出帳戶資料,衡情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之風險,不可能平白無償交出,而會要求對方給予相當之報酬或利益才是,然被告於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之翌日,旋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10,500元、13,500元及13,100元至劉美琴及李匐堂前開帳戶,亦即被告自身尚未獲得任何利益之前,逕先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前開帳戶,顯見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遭詐騙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甚明。
㈤、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得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本案因被告欲購買機車,因自身資力不足,而急於貸款,在網路上見到貸款電話後與對方聯絡,應對方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情節乍聽之下,並非毫無說服力,一般人倘一時思慮不周,確實可能深信不疑,況被告甫成年,尚為中華大學之大學生,工作經驗僅有在麥當勞工作3天、風尚人文工作6天及老爺酒店工作2天(本院易字卷第111頁),顯然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被告確無從依網路廣告或對方說詞即而發現辦理貸款有何破綻之處。
㈥、再者,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瑞仁、劉建翔均為大學畢業、證人即告訴人黃上銓為碩士在學,均屬受有良好高等教育者(他字卷第30頁、第66頁、第89頁),告訴人等在網路上購物時尚且遭詐騙集團誘騙匯出金錢,則被告因欲購買機車而貸款心切,致對詐騙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或全然不可採信,故難逕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至於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坦認涉犯幫助詐欺罪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惟本件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是無從遽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六、綜上,本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否係被告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交付使用,抑或係貸款心切而受騙交付,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郭哲宏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被害人│金額(單位新││││││台幣)│├──┼───────┼────────┼────┼──────┤│一│102年8月1日晚│102年8月1日晚間│陳瑞仁│3萬元│││間7時許│8時10分許│││├──┼───────┼────────┼────┼──────┤│二│102年8月1日晚│102年8月1日晚間│黃上銓│4萬元│││間7時許│10時41、46分許│││├──┼───────┼────────┼────┼──────┤│三│102年8月1日晚│102年8月1日晚間│劉建翔│29,989元│││間7時30分許│8時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