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昌
蘇裕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孔福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2號、第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裕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昌於民國102年8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路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大同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上來車情形,即貿然駕車直行穿越大同路,於同一時、地,適蘇裕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母 蘇李 滿足,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足令蘇裕中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雙方有上述疏失,二車均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蘇裕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眼挫傷、左眼臉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蘇李滿足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肋第一、三、四、五肋骨骨折、右肋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鄭文昌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鄭文昌與蘇裕中均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文昌、蘇裕中、蘇李滿足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文昌、蘇裕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渠等於10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昌、蘇裕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李滿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1號卷第6-9、
12、14-18頁)、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蘇李滿足部分見偵卷一第5-8頁;蘇裕中部分見偵卷一第9頁;鄭文昌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840號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104年1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84-86頁),均可佐被告等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認被告鄭文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裕中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103年7月18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40頁)。
再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文昌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固非無據。惟本件事故現場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自無從認定被告、告訴人所行駛之道路何者為幹線道,何者為支線道,又依東港分局前揭函覆之現場照片以觀,被告鄭文昌行駛之車道為多線道,被告蘇裕中行駛之車道為少線道(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佐以前揭鑑定及覆議結果,本院認被告鄭文昌確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屬誤會。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車道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即明。查被告鄭文昌、蘇裕中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均為成年人,且被告鄭文昌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被告蘇裕中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有2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各1紙存卷可考,是對上揭規定理當知悉。又依被告2人分別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前開事發地點時,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而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已說明如前,足見其時並無任何足令被告2人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鄭文昌行駛於少線車道,行經肇事之交剎路口,未暫停即貿然駕車直駛,而被告蘇裕中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發生碰撞,被告2人行為顯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均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鄭文昌、蘇裕中、告訴人蘇李滿足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堪認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與各自所致上開傷害及告訴人蘇李滿足所受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昌、蘇裕中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鄭文昌上揭駕駛自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蘇裕中、蘇李滿足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想像競合之法律關係,應予補充。被告2人均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向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承認其等為本案之肇事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被告2人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因而節省司法資源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2人自首之情,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鄭文昌、蘇裕中前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素行均尚良好,惟被告2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互相賠償他方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非佳,惟念被告2人終知所為非是,並坦承犯行,復酌被告2人過失程度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鄭文昌、蘇裕中受本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惟本件被告2人既未能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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