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為屏東縣○○鄉「○○國小」(下稱上開國小)之教師(現已退休),於民國103年4月22日11時42分許,在上開國小內2樓四年級○班之教室前方,因認上開學校學生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隨意吹口哨影響校園秩序,旋即徒手拉扯高○○○之頭髮,導致高○○○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造成高○○○之雙膝撞擊地面受有雙膝關節挫傷之傷害。嗣經高○○○之母親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之指訴相符,並有○○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6頁)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高○○○係00年0月0日生,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均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被害人之學校教師,對被害人之年紀自應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單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前揭說明,顯有疏誤,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另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其修正之目的,在對公務員課予特別之保護及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係為節制使代表國家之人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雖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並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至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是否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則應就其所受委託機關委託之事務,是否為「公共事務」,亦即是否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所從事之事務,是否符合法令所賦與委託機關之職務權限?個別具體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僅係在屏東縣○○鄉「○○國小」擔任教師,其並未在該校兼任何行政職務,由於教學並非國家之公共事務,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屬國家公權力作用之事項,則被告並非屬新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自不符合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之罪為利用職務上所享有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之要件,無該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惟其身為教師,卻未思以身作則,使用拉扯頭髮之不當管教手段,致被害人因而跪倒於地受有雙膝關節挫傷之傷害,已逾越懲戒範圍,實為不當,被害人所受傷勢需時2星期始復原,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固請求調閱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以明本案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和解金額過高,然此係涉及民事賠償金額問題,要與被告所承認之刑事責任無涉,本院自毋庸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