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軒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浚軒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洪浚軒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9年12月21日0時11分許,向 林見隆 購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愷他命等情(林見隆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無罪確定),竟於林見隆上開犯行於偵查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22時5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四偵查庭,於屏東地檢署10
0年度他字第2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時,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80條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偽證之處罰後,洪浚軒就林見隆是否曾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伊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99年12月21日0時11分伊有向林見隆購買1,000元愷他命,交易地點是在伊之住處,交易的時候錢先欠著,之後有給林見隆,伊是單純和林見隆購買毒品,並無合資或調貨之情事等語,圖使檢察官確信林見隆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洪浚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浚軒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分見屏東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8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且有屏東地檢署100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見偵卷一第68頁)、被告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人結文(見偵卷一第64頁)在卷可稽,復經核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查驗屬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被告洪浚軒於100年2月22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程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係認定林見隆是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重要依據,上揭被告所述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所為虛偽證述之另案被告林見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10
2年9月27日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白犯行前,業經判決確定(101年9月25日確定),有卷附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無從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司法案件之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致生縱放、誤判之危險,所為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刑法第16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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