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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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陳宥翰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48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
1年12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被告提供遊戲帳號給 王永傑 之日期為98、99年間某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王永傑於偵查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陳宥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
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前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被告雖早於98年、99年間某日即提供遊戲帳號給王永傑,惟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02年5月5日始使用上開遊戲帳號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始於該日才著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遊戲帳號供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使用,助
長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遊戲帳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高,造成之損害尚非過鉅,兼衡其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偵查卷第45頁)、職業狀況(務農,見同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