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63號原告 蔡素蘭 被告 鄭壽錟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壽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4月9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8月4日入境來台共同生活。嗣被告於同年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再有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已無感情,無法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判決如主文。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第2頁-5頁);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3年12月11日因逾期停留,同年月14日強制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0月16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頁),復經原告到院陳述明確,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民法為準據法。
四、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院認為:婚姻須夫妻共同生活,本諸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此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查婚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但至少應告知住所,嗣雖因逾期居留而遭遣返大陸地區,無法來台團聚,但對於原告亦應有最低限度之聯繫、關懷。詎被告竟故意不告知處所在先,遭遣返大陸後,又不主動聯繫,尤其被告依規定僅受管制入境4年,其於期滿時(97年12月14日)起迄今,均拒絕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益可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任令婚姻關係破裂。不惟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且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可肯認。而此一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離家後遭遣返即未再返回、亦未與原告聯繫,應主要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