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即林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六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提起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即 林炳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單純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惟以被告已三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示其吸毒情形嚴重而不知戒除,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豈能謂之過重,是其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案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九號乙案,根據其併案內容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警方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業經原審依連續犯之規定就該時點併予審酌而為判決,實為同一事實,是本院就此無須再為斟酌併審,附此說明。又被告於同年六月八日為警查獲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是否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尚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院無從就該部分予以審酌,爰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黃永祥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