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時自白犯行不諱,核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犯 吳明 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認之情節相符。並有經警在上訴人、吳明住處及吳明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廠內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製造生產安非他命之器具等物扣案、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為證等事證,認定上訴人與吳明共同非法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非法製造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吳明原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又對上訴人表示,伊須要麻黃素為原料以製造藥材,願付佣金,託上訴人代覓,上訴人乃以一百六十萬元代為購買麻黃素。事後,請求返還墊款及上述借款時, 吳明才 告知已將麻黃素製成安非他命,而交付安非他命償債,上訴人純係受騙,並非共同製造安非他命。㈡、吳明於警訊曾謂,係上訴人以七十萬元之代價並交付原料,託其代工製造安非他命;於第一審另稱,係伊叫上訴人去買原料,扣押物係伊所有,當初約定一人分一半,但先做好的,伊先拿走各云云,在在顯示吳明之供述前後矛盾。且吳明供述,係上訴人以七十萬元僱伊製造安非他命,而原判決却認定吳明從其分得之安非他命,以其中三公斤抵償七十萬元債務,究竟吳明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有若干?實情如何?且原判決未談到吳明製造安非他命有何代價?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五月八日到台中市向吳明取得「五公斤餘」及「約六公斤餘」之安非他命運回高雄市。但遍查全卷,上訴人及吳明均未曾供述有提「五公斤餘」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數量原判決不知憑何認定。㈣、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物,於原審審判期日未曾提示上訴人辨認,自屬違誤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承認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至台中市向吳明取得五公斤餘之安非他命無訛,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上訴意旨第㈢點所云,純係任意指摘。至原判決諭之沒收之物,係警察於上訴人、及吳明之住處或其工廠所查獲,業據二人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供認不虛,並有渠二人於搜索時當場簽署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則是否利用提示之機會以擔保真正,實無關重要,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示令其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判決顯不生影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合。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專憑己見為單純之事實爭執,或就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