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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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止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在案,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直至八十五年七月初撤回上訴告確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八十五年七月初之前,與前案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效力所及,原判決未諭知免訴,自有違誤。㈡上訴人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妻 陳垚岑 吸用部分,純屬贈與,原判決論以轉讓禁藥罪,亦有違誤等語。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雖曾向原審法院上訴,然隨即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止,在台中市○○路○段○○○巷○○號租住處等地,連續多次出售安非他命予 方維修陳勇吉邱杞方 等人。另基於轉讓禁藥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在上開租住處等地,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妻陳垚岑吸用三、四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證人方維修、陳勇吉、邱杞方、陳垚岑分別證述綦詳,上訴人亦不諱言有前揭販賣安非他命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陳垚岑吸用之事實。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判決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縱令於第二審撤回上訴,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時為準據。易言之,在確定之第一審判決宣示後所發生之犯罪事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係拿安非他命予陳垚岑後,由陳垚岑自行吸食,核係犯轉讓禁藥罪,並非幫助陳垚岑吸用安非他命,所辯係犯幫助吸用安非他命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又上訴人前所犯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雖曾經上訴,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初撤回上訴始確定;惟本案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均係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宣示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既判力所不及。則原審就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之犯行為實體上裁判即無違誤。再所謂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係指非基於營利意圖將安非他命所有權移轉予受讓人而言,無償贈予安非他命行為亦屬之。原審對上訴人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其妻吸用犯行,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池啟明
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度 抗 字第 169 號(85.12.19)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694 號(86.08.07)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2051 號(87.01.21)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2046 號判決(87.06.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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