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告 雷蘋
被告 蔡清献 即內湖古城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一)給付552,898元【其中,工資23,000元、資遣費271,064元、預告期間工資46,95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211,88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37,487元;(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一)之請求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共計890,38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惟此部分起訴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967元【計算式:11,900元×1/3=3,96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二)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8,467元【計算式:3,967元+4,500元=8,46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