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積欠原告消費款,經原告向本院95年度促字第2063
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命被告丙○○應向原告清償新臺
幣(下同)105,326元,及其中100,075元自94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加計
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竟於94年11月9日將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母即被告 羅賴秋妹
並於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對被告丙○○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羅賴秋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陳述或聲明;被告丙○○則以:其確實積欠原告上開信用
卡消費款項,惟系爭土地當初是其父及被告羅賴秋妹以其名
義出資購買,貸款亦為被告羅賴秋妹所支付,其父去世後,
其欲將系爭不土地返還被告羅賴秋妹等語,茲為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促字第2063號支
付命令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有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項所謂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
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
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
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
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
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最高法院55年臺上第283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丙○○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積欠原告上述
數額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
丙○○於94年間所得為343,948元,有其94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丙○○於94年
11月9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羅賴秋妹時,其積極
財產仍顯超過消極財產,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而有不能
消償原告債務之情形。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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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十五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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