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式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9日之裁定提起抗告
,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99年5月5日限其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該裁
定業於99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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