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0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00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2日下午3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9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潘曾月英 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貸款,並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現金卡
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繼承人潘曾月英於94年11月17日起即
不為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7,632元未清償,且被繼
承人潘曾月英已於96年3月2日死亡,被告並未聲明拋棄或
限定繼承,依法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之主張業據其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繼承系
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雄院隆家志字第39375號函
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丁○○、丙○○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戊○○則辯稱:當初我母親過世
時並不知道有這筆錢,後來父親也接著過世,所以也沒有去
辦理什麼,現在兄弟收入都非穩定,我現在薪水也只有2、
3萬元,希望原告不要算利息,讓我們慢慢還款云云。惟按
,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據為拒絕清償或分期清償
之理由;又按利息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利息尚未逾
最高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辯稱希望利息不要
請求云云,即乏所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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