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5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
附民字第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原係訴外人 許修齊 於民國96年2月間在桃
園市○○街○○號1樓設立律師事務所期間所聘任之助理,明
知其並無律師資格,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7年1月間,在
上開事務所內,利用原告欲委任律師之機會,向原告佯稱其
本人即係許修齊律師,表示可接受委任代為提起刑事告訴,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當場遞交「許修齊律師」
之名片1紙予原告,以茲取信於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約於翌日前往上址交付8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並
當場開立收據,並於收據上之收款人欄位偽造訴外人 蔡宏修
署押1枚,且以許修齊律師名義按捺自己之指紋1枚後,將
該收據交付予原告收執。嗣因被告於97年2月中旬某日收受
原告20萬元現金辦另案假扣押事件時,因遲未辦理上開事宜
,原告始知受騙。本件被告假借為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機會
,而擅自將該和解款項侵吞入己,致使原告受有8萬元之損
害,為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部
分,業經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2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3月、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
告因被告之故意詐欺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
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除為認罪之陳述外,亦
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遭其詐欺款項之總金額亦不予爭執,是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物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
利,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前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
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
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
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係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桃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
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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