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翁政傑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王秋翔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後,本院一0二年司執字第一四
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雄簡字第一八
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8
,219元及其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971
號命令確定在案,相對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33號
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上開債權尚有糾葛,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度雄簡字第18
5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
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433號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58,219元,是相對人即債
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金額約為58,2
19元,參酌102年度雄簡字第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
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
用之情形等情,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額以8,300元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
3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