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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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侵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均經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俟經警於同日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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