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
號3樓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被告吳 龍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39號),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4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龍飛 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址設嘉義縣○○鄉○○路○○○號「世新診所」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2月起僱請吳龍飛擔任「世新診所」執業醫師,甲○○為乙○○之弟,係址設嘉義縣○○鄉○○路○○○號「西河藥局」之負責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世新診所」、「西河藥局」以吳龍飛及甲○○之名義,於93年3月10日、92年8月11日,分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明知依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據實填載病歷及製作處方籤,並按實際就診次數及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而不得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詎乙○○、吳龍飛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2月起至94年5月2日止,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知情之 鄭麗利江奇龍徐李秀美
264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下稱病患)至「世新診所」就診時,將其全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交予乙○○作申報診療服務保險給付登載之機會,於實際就診日期以外,另溢刷1次該病患之健保卡,並由吳龍飛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表,虛偽記載前開病患於附表三所列日期,至「世新診所」就醫紀錄及處方等不實事項,交由不知情之行政人員 林佩宜 以電腦繕打內容不實之處方籤,再將上開處方籤交給甲○○。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甲○○及不知情之林佩宜,連續將如附表四、附表三之不實門診治療明細及處方內容,登載於「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上開病患確有如登載資料所示之診療及領藥行為,再以媒體申報方式,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向健保局申領「西河藥局」及「世新診所」93年12月至94年4月份之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健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陸續撥付醫療費用,共計各詐得新臺幣(下同)47,547元及108,490元,足以生損害於前述鄭麗利、江奇龍、徐李秀美等264病患之醫療紀錄完整性、正確性及健保局查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吳龍飛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世新診所」行政人員 李尚怡 、林佩宜、保險對象 鄭律芸林景煌姜志文蕭興泉李孟修 、張明常、 劉通輝陳義民 、江奇龍、 邱惠玉 、徐李秀美之調查站詢問陳稱情節相符,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藥局基本資料表」影本各1份、「世新診所」異常盜刷健保IC卡健保投保資料1冊、「世新診所IC卡刷卡及申報費用比較表」54份、「世新診所」、「西河藥局」詐領醫療給付一覽表各1份、健保局南區分局95年12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0952002278號函及其附件、96年4月24日健保南醫字第0960007347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附卷;及「世新診所」門診病歷表47張、「西河藥局」處方箋47張及「世新診所」吳龍飛93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扣繳憑單
5張等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乙○○、吳龍飛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乙○○係「世新診所」之負責人,吳龍飛係「世新診
所」執業醫師,甲○○係「西河藥局」之負責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表、處方籤等文書及電磁紀錄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之準私文書後,進而向健保局行使,核被告乙○○、吳龍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被告吳龍飛及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林佩宜依登載不實之病歷表以電腦繕打
處方籤,並依前開不實內容據以製作電磁紀錄之「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而向健保局詐領「世新診所」醫療費用,為間接正犯。
㈥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均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既以一罪論,
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標準,查被告吳龍飛於00年00月00日生,其於前開連續詐欺取財最後行為之94年5月2日時,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乙○○、被告吳龍飛並無前科、被告甲○○並
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考,其因生意不好,竟貪圖小利,以溢刷方式詐領醫療費用,造成病患及健保局之損害,及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如數給付追扣金額及2倍罰鍰,有健保局南區分局95年12月15日健保南醫字第0952002278號函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3紙附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㈩本院審酌被告吳龍飛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世新診所」及「西河藥局」均已繳納追扣金額及2倍罰鍰已如前述,又被告吳龍飛已80餘歲,有骨質疏鬆症,第1、3腰椎壓迫性骨折、第2至4腰椎手術固定術後,身體狀況不佳,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33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費用年│世新診所│西河藥局││月│申領日期│申領日期│├───┼─────────┼──────────┤│93年12│94年1月4日│94年1月4日││月│││├───┼─────────┼──────────┤│94年1│94年2月4日│94年2月4日││月│││├───┼─────────┼──────────┤│94年2│94年3月4日│94年3月4日││月│││├───┼─────────┼──────────┤│94年3│94年4月4日│94年4月4日││月│││├───┼─────────┼──────────┤│94年4│94年5月2日│94年5月2日││月│││└───┴─────────┴──────────┘附表二新舊法比較┌────────┬────────┬────────┬────────┐│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15條、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339條第1項法定│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刑關於罰金部分:│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15條、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339條第1項之罪││條例第1條前段、│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法定刑各有罰金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銀元500元及││單位折算新台幣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1,000元以下),││例第2條、刑法第│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且為刑法分則編未││33條第5款│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罰金刑者,於刑法│││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施行法第1條之1│││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修正增訂前,其貨│││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幣單位為銀元,是│││之。」│額提高為3倍。」│被告所犯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215條、第339條│││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第1項之罪罰金刑│││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之提高標準,於適││││,以百元計算之。│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台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各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及30,000│││││元以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各為罰金新│││││台幣15,000元│││││及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15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時,為新台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乙○○、吳│││為正犯。│為共犯。│龍飛及甲○○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3人。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㈠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㈡被告3人於本案││【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前】│至二分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㈡本件事實,被告││【全部行為在修正│名者,從一重處斷││3人,其目的在於││前】│。││詐欺取財之犯行,│││││與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3人行│││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為時之易科罰金折│││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算標準,應以銀元│││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100元至300元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算為1日,經依現│││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行法規所定貨幣單│││、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第2條規定換算為│││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新台幣後,應以新│││困難者,得以1元│」│台幣300元至900│││以上3元以下折算││元折算為1日,修│││1日,易科罰金。││正後則以新台幣│││」罰金罰鍰提高標││1,000元、2,000│││準條例第2條(已││元3,000元折算1│││刪除)規定:「依││日,修正後刑法第│││刑法第41條易科罰││41條第1項前段規│││金或第42條第2項││定,並非較有利於│││易服勞役者,均就││被告,依刑法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條第1項前段規定│││100倍折算1日;││,適用行為時法律│││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即修正前刑法第41│││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條第1項前段及罰│││數,或其處罰法條││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例第2條規定,定│││,亦同。」││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74條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受2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新法。││【無附負擔,一律│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適用新法】│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前,新法施行後裁│││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判,緩刑之宣告,│││宣告2年以上5年│宣告2年以上5年│應適用新法第74條│││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之規定(最高法院│││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5年度第8次刑事│││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庭會議決議參照)│││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赦免後,5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年││││上刑之宣告者。│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附表三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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