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員交簡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關於易科罰金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