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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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65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
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8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
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第6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R104-13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桃檢毒偵字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3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5127號、第6210號、第684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4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3年6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間係執行另案拘役70日),於103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64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