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485號聲明人楊 沈却
沈麗淑 沈家蕙 沈淑玲 楊顯穆 楊顯琳 楊顯慧 劉俊杰 黃銘緯 湯婉蓉 湯婉屏 湯秉翰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沈却 、沈麗淑、沈家蕙、沈淑玲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楊顯穆、楊顯琳、楊顯慧、劉俊杰、黃銘緯、湯婉蓉、湯婉屏、湯秉翰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楊沈却、沈麗淑、沈家蕙、沈淑玲、楊顯穆、楊顯琳、楊顯慧、劉俊杰、黃銘緯、湯婉蓉、湯婉屏、湯秉翰分別為被繼承人 沈王秀 (女,民國00年0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之子女、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依聲明人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明人楊沈却、沈麗淑、沈家蕙、沈淑玲為被繼承人沈王秀之子女,係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子輩繼承人,渠等於100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予備查;至於聲明人楊顯穆、楊顯琳、楊顯慧、劉俊杰、黃銘緯、湯婉蓉、湯婉屏、湯秉翰部分,渠等為被繼承人沈王秀之孫子女,乃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中有長男 沈青龍 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沈青龍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規定,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繼承人沈青龍存在,故被繼承人沈王秀之孫子女楊顯穆、楊顯琳、楊顯慧、劉俊杰、黃銘緯、湯婉蓉、湯婉屏、湯秉翰之繼承權尚未發生,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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