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永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00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876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永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永清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101年6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瑞春街口某超商前,飲用啤酒2杯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某處,經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二)復於101年6月2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用米酒1瓶半後,明知服用酒類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不慎撞及 邱吉勝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葉永清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救治,復委託該醫院對葉永清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永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吉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1847600號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職務報告、酒精測試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70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第6頁、第8頁、第9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171847600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7~20頁、第23~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947號判處拘役50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16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再次犯本件2次酒駕犯行,顯見被告不僅未痛定思痛,深切自省,其漠視法律、公眾安全,甚至他人生命之心態已難寬恕,惡性重大,並考量事實欄一(二)犯行,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1.28毫克,顯已爛醉如泥,並撞擊邱吉勝停放於路邊之小客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又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屢屢再犯,尚難認其確已有悔意,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一(一)、(二)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為禁戒處分,惟刑法第89條第1項宣告禁戒處分之要件為「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須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已然酗酒成癮之情形。本件被告前雖有多次酒駕前科,但其縱有喝酒之習慣,仍與酗酒成癮有別,而檢察官就被告酗酒成癮乙節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且卷內亦無其他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確實係因酗酒而犯罪,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無從據以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