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山選任辯護人孫志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1號、第2162號、第2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黃成山於沅進通運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巷○○號1樓)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成山於民國100年5月11日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半聯結車,搭載 何金鳳 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不得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因操作失當行駛進入內側車道,並撞擊內側護欄而衝越中央分隔帶,致其所載貨櫃橫落於北向中線車道、內側車道及南向內側車道上;適 郭圳農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北向中線車道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為黃成山之聯結車所撞及,郭圳農因此受有頭部及右手外傷(過失致郭圳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金鳳受撞擊後遭彈出車外,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日5時因多發性損傷合併顱內出血而死亡。另有 李子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南向車道至該處,亦因閃避不及,遭黃成山所駕駛之聯結車上翻落之貨櫃壓毀,該自用小客車因而起火燃燒,致李子宜逃生未及,並因多重性外傷及生前大面積燒灼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李子宜之妻 湯美玲 、何金鳳之夫 蔡國川 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成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煌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至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44頁)、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警一卷第14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警一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一卷第17至1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8張(警一卷第20至40頁、警二卷第11至43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GPS紀錄1份(警二卷第6至8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紀錄表影本
1份(警二卷第9頁)、勘驗筆錄3份(他一卷第3頁、第
5頁、他二卷第5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他一卷第8至1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005100387號血清證物鑑定書(他一卷第18至2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455號解剖報告書(他一卷第31至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100)醫鑑字第1001101558號鑑定報告書(他一卷第34至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一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二卷第8至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二卷第5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他二卷第59至63頁)、照片26張(他三卷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
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不得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聯結車行駛至案發地點,因行駛進入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並撞擊內側護欄而衝越中央分隔帶,而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無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之行為,同時造成2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惟竟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聯結車行駛進入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並撞擊內側護欄而衝越中央分隔帶而肇事,並致被害人何金鳳、李子宜2人發生不可回復之死亡結果,不僅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更因此造成家屬莫大之悲痛及2個家庭之破碎,所生損害實非輕微,且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詎被告不思此後更加小心謹慎注意交通安全,又再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罪,且1次造成2位被害人之死亡,情節重大,可見輕縱被告不足使其確收警惕之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身亦因此受有非輕之傷害,且已和被害人李子宜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供參,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刑罰之功能,不僅在於使社會大眾確認法所不許之事,亦在於使行為人承受應有之罪責,並預防其再犯;又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見立法者認為涉犯本罪情節最嚴重者,其罪責應達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依被告再犯之情節,已可認屬本罪情節嚴重者。是以,為彰刑罰上開之功能,本院綜上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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