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6號聲請人 王莉縈 相對人 黃金源
陳淩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金源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黃金源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未於票據上發票人欄位簽章者,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經查,相對人陳淩鑾並未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章,有該本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陳淩鑾就系爭本票,自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淩鑾就系爭本票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事實之記錄,故所記載之日,如為曆中所無者,應衡諸當事人之真意後,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到期日。查如附表編號2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為100年2月30日,係曆中所無之日期,應以該月之末日(即100年2月28日)為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1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0年1月22日│200,000元│100年2月1日│100年2月1日│WG0000000││├──┼───────┼─────────┼───────┼──────────┼────────┼──┤│002│100年1月20日│200,000元│100年2月28日│100年2月28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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