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陳敏榕
陳敏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蔡宜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其為被告陳敏榕之債權人,而被告陳敏榕竟將其名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敏智,侵害原告之債權,故被告二人間之系爭買賣是否確實存在,顯然影響其對於被告陳敏榕債權之受償權益,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由於上開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確已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前開判例意旨,即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無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陳敏榕前於民國92年8月5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並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1年3月26日止,共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8279元(內含本金49萬9944元、利息8335元、無違約金及手續費)。茲因被告陳敏榕於前述94年10月17日起逾期未依約繳款時,即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為圖避免因債務被強制執行,故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42、5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10)及其上新北市○○區○○段23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敏智。然被告二人為親兄弟關係,渠等間之買賣關係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依民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倘被告主張渠等間確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既為被告陳敏榕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買賣登記既屬通謀虛偽,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敏榕請求被告陳敏智將系爭房地之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曾於94年12月12日去電被告陳敏榕詢問為何未繳款,當時其表示因已2、3個月沒工作了,與家裡人商量過,也無法幫忙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既有兄弟關係,被告陳敏智自應於受益時知 悉渠 等之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人權利,何況,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被告陳敏榕卻仍居住其內,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是被告二人間上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法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上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敏智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下:⑴先位聲明部分: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敏智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⑵備位聲明部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陳敏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敏榕名下所有。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以,原告如主張本件被告二人有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原告空稱應由被告二人舉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無據。又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親兄弟關係,即遽謂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云云,此外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非可採。蓋衡諸邏輯經驗法則,縱為兩親等之親屬關係,在社會上之商業往來,亦非絕無買賣交易之可能;況且,被告陳敏榕之所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敏智,乃係因被告陳敏榕自90年間以降,便因開設泰國料理飲食店,而有資金調度之需求,陸續向被告陳敏智及訴外人 陳敏富 (即被告陳敏榕之胞弟)借款共計55萬元尚未歸還,有借據及提款、匯款交易明細為證,故被告陳敏榕於94年間復欲再向被告陳敏智借款5萬元時,經被告陳敏智要求,被告陳敏榕方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以代清償上開款項(其中被告陳敏榕雖亦有積欠訴外人陳敏富之事實,然訴外人陳敏富因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且為免將被告陳敏榕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過度細分之繁複,故同意將該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陳敏智之名下),從而,被告二人間上開移轉登記之行為,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尤有甚者,細究原告所提原證三之「還款交易明細」內容以觀,被告陳敏榕最後一次之還款紀錄係於94年10月17日,而該日恰好亦係被告陳敏榕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被告陳敏智之原因發生日期,從而倘若被告陳敏榕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基於脫產逃避債務之意圖者,則被告陳敏榕又何需在當日從事還款行為?由此益徵被告二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
㈡、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故依法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敏榕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以及其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被告陳敏智於受益時亦明知上開情事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被告陳敏智於受益時是否知悉渠等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泛稱被告二人有親戚關係,且被告陳敏榕就負債問題曾求助家人,故被告陳敏智應知情云云,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曾接獲原告所稱之來電詢問,被告陳敏榕亦否認有陳稱曾求助於家人等語,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無來電及談話內容,更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敏榕於系爭房地移轉時即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以及被告陳敏榕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之債權等情,是揆諸首揭判例,即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再者,被告陳敏榕於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即94年3月26日)之前早已未與被告陳敏智同住,且被告陳敏榕更從未與被告陳敏智提及對外之負債情形,直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陳敏智方獲悉上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顯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為上揭主張,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所為之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確實存在?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有償行為,原告可否聲請法院撤銷?茲詳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所為之移轉登記,其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確實存在?」爭點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依法應歸無效、不存在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顯係誤會,洵非有據。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之結果,所持理由僅以被告間為親兄弟關係云云為據。然承前所述,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買賣契約中,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買賣移轉登記之時點係在發生逾期還款情形之後,即遽謂該買賣契約係屬因通謀虛偽而成立。且參諸前揭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先就被告間究係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乙節負積極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更何況,親屬間之金錢借貸或買賣關係,觀諸現今社會,係屬通常可見聞之事;而被告就渠等間具有借貸關係乙節,復已提出借據4張(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96、97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以為佐證,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53頁),堪認被告抗辯渠等間確有買賣之真意乙節,尚非虛妄。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云云,尚不足採,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③、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契約關係,係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並不存在云云,尚屬無由。
㈡、關於「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有償行為,原告可否聲請法院撤銷?」爭點部分: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可參。然該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亦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抑且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前曾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莊地電謄字206918號
案,申請系爭542、545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明在卷,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1年4月11日數府三字第1010000719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真實。再參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為94年10月26日,乃係在原告於94年11月11日申請前揭電子謄本之前,可見原告申請前揭電子謄本時,該謄本上應已有記載被告陳敏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敏智之事實,足見原告應至遲於94年11月11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敏智之事實及有撤銷原因存在,洵堪認定。準此,原告既遲於101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顯然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是本件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7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敏智應將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陳敏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敏榕名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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