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富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富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富田於99年7月間購入車號0000-00號之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該車車主登記為王派精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派公司),以此形式平日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載送貨品收取報酬之職業,為從事業務之職業司機;惟其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其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於99年9月25日起已年滿68歲,亦無從再合法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故於其駕駛系爭車輛擔任職業司機之期間,均屬越級駕駛之無照駕車情形。詎其於100年3月9日中午12時1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載送貨物之業務後,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蘆洲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145巷185號之住處途中,行經集賢路與集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在後撞擊適自同向外側車道騎乘腳踏車、亦因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逕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 張敏光 ,使張敏光遭撞擊後騰空飛起、其頭部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擋風玻璃上方後再摔落地面,雖經緊急將張敏光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惟張敏光仍因受有右心室破裂、後腹腔出血及腦內出血等傷勢導致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時48分宣告不治死亡。而林富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敏光之女 張燕翎 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林富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張敏光發生車禍事故,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對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辯稱:該處路段是向左側的大彎道,且安全島上樹木林立,伊一時無法看見右側來車,因事發突然,故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伊為靠行之司機,不需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即可開貨車送貨云云。經查:
㈠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9年7月間購入系爭
車輛,並將該車車主登記為王派公司,以此靠行於王派公司之形式平日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載送貨品收取報酬之職業,而為從事業務之職業司機;嗣被告於100年3月9日中午12時
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後,沿新北市○○區○○路內側車道往蘆洲方向行駛而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四段145巷185號之住處途中,行經集賢路與集英路口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在後撞及自同向外側車道騎乘腳踏車向左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害人,使被害人遭撞擊後騰空飛起、其頭部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方擋風玻璃上方後再摔落地面,雖被害人經緊急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救,惟仍因受有右心室破裂、後腹腔出血及腦內出血等傷勢導致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5時48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均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38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56-57、67頁、院卷第18、6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0年3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4、13、16-19、28-51、58、59-64、71-8
4頁、院卷第7、4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㈡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自身無過失責
任,並執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0日覆議字第1006205308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為其論據(院卷第31-34頁)。惟查:
⒈就本案案發地點周遭,有關新北市○○區○○路往蘆洲方向
之車道設置方式確屬持續向左偏斜、且安全島上樹木林立之道路乙節,固經被告提出事發現場地圖及街景照片在卷可查(院卷第25-27頁),且與本院至現場勘驗所顯示之情形相符,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勘驗過程錄影擷取照片附卷可佐(院卷第82-83、94-96頁)。惟依前揭街景照片、錄影擷取照片、乃至於案發當日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29-30頁),均可知本案案發地點無論於案發當日、或本院行現場勘驗之日,均屬一視線寬廣、無明顯障礙物遮蔽前方道路狀況之處;且縱該處之道路設置為持續向左偏斜、安全島上樹木林立,至多亦僅涉及行經該處駕駛人左方之可視範圍,而對於自駕駛人右方、或前方之視線並無任何影響。是被告徒憑「該路段為向左之彎道、且左側安全島上樹木林立」乙節辯稱其無從注意自其右方變換車道而來之被害人,經核本難認與常理相符。
⒉而前揭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20日
覆議字第1006205308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雖略以:自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之時間紀錄,可知於被害人左轉之動態出現時起、至遭被告撞擊之時止,其間時間相隔不到2秒,對被告而言屬煞避不及之突發狀況等語(院卷第32-33頁),而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惟此等覆議意見,經核與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
7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19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中所認:「林富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之鑑定意見並不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9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17頁),是本無從遽依前揭覆議意見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且查,前揭覆議意見雖以被害人「左轉之動態出現時點」起、至遭被告撞擊之時止其間時間相隔不到2秒,而認定對被告而言本案屬突發狀況;惟參以卷附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知被害人於監視錄影中最初出現時即已呈現與車道方向並非平行之型態(即偵卷一第47-48頁,編號40至42號照片),顯見被害人於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內之前,本即已有「左轉之動態」產生,自不應以其「最初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時點」遽以作為其「左轉動態之最初出現時點」,進而認客觀上僅有不足2秒之時間供被告反應、煞避甚明。
⒊反之,本案事故現場為一視線寬廣、無明顯障礙物遮蔽前方
道路狀況之路口,已如前述。雖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可知案發時集賢路之右側尚有2輛小客車併排停放於路邊,而似有佔用車道、影響車流之情形(偵卷一第47-48頁),惟經本院至案發現場指示到場協助員警將警用車輛依類似方式、模擬併排停放於該處之結果,顯示縱有該等併排停車之情形,所可能對於來往交通產生影響之範圍,至多僅限於該處最外側之以白色實線與第○○道區○○○○道乙節,亦有本院前揭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模擬照片等件在卷可佐(院卷第82-83、97-99頁);而此若一併參以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中,復可知於雙方發生撞擊前,其等前方除另輛正常行進中之腳踏車外、並無其他可能導致行車視線受到影響之車輛等情。是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無論其所行駛之最內側車道、或其右方之第二車道均屬近乎淨空之狀態,且依一般腳踏車行進速度多非極為快速、橫越車道仍非瞬間即可完成之常情,亦難想像被告在此情形下,如何仍有無法於事前有效發覺被害人將自其右方騎乘腳踏車變換車道而來之可能性存在。況且,依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事發後遺留現場之煞車痕初始係產生於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而實際發生碰撞之處亦係在該行人穿越道上等情,均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6、29、47-48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到撞上的那一刻才發現被害人等語(院卷第69頁),均堪認被告實係對於將自右方變換車道而來之被害人全未發覺,而係於發生本案撞擊事故後始行大力踩踏煞車產生該等煞車痕甚明。綜上,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既係處於「前方視野並無遮蔽、行車道路淨空」之情形下,卻仍在近乎毫無警覺之情形下發生本案撞擊被害人之車禍事故,則其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乙節,自足堪認定。因之,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既與本院認定相符,自為本院所採;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被告無肇事因素部分,因其認定尚有前揭可議之處,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曾自承:伊當時車速為時速50
多公里等語(偵卷一第57頁);伊有超速一點點等語(院卷第18頁),檢察官亦執此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惟查,本案事故現場集賢路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院卷第26頁),而被告於嗣後審理中亦改稱:伊車子的時速表只有40與60的刻度及數字,中間50只有刻度沒有數字,故伊並不確定自己有沒有超速,且到路口時也沒有注意時速表等語(院卷第68-69頁),是本難僅依被告此等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其於案發時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況系爭車輛本案產生之煞車痕為13.1公尺,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偵卷一第16頁),而此一距離,參諸卷附之行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相關數據(院卷第8頁),亦難遽認被告案發時之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時速50公里之情形。是本院因認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超速之過失,併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所為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照駕車」部分,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參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又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其職業者,應處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僅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竟為職業司機而駕駛小貨車營業,如肇事應負刑事責任時,應依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伊當時送完貨要回王派
公司等語(偵卷一第57頁);當天早上九點多在蘆洲上貨,送貨到士林之後要回家,伊開這一台貨車就是要送貨用的,送貨就是伊的工作,有送貨才有收入等語(院卷第69頁),其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上載「小貨車運送服務、林富田」及其地址、電話等資料之名片1紙(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確係其從事司機為職業而駕駛小貨車以營業之過程中,而係應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始屬合法。惟被告於案發時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且其生於00年0月00日,於99年9月25日起已年滿68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無從再合法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自屬越級駕駛之無照駕車情形甚明。⒊被告就此雖辯稱:伊為靠行之司機,不需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即可開貨車送貨云云。惟所謂「以駕駛為職業」者,應自行為人實際上是否以駕駛為其營生手段加以認定,而與其是否受僱於某特定公司無涉,否則任由公司與司機間之私契約關係,若可逕予架空法律所定職業駕駛應具有之資格規定,當非法之本意。是被告此部所辯,亦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從事駕駛職業,一時不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除產生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之嚴重結果外,亦足以對被害人之家庭造成莫大影響,所為實不足採,且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偵卷一第67頁、偵卷二第14頁),惟於起訴後審理中則始終否認有何過失,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難為其有利之考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張燕翎於審理中指述明確(院卷第18、111頁),本不應輕縱,然慮及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偵卷一第6頁),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騎乘腳踏車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即貿然逕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之過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鄧雅心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