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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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己○○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09號)並移送併辦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安全帽貳頂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⑴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經縮刑假釋釋放,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畢(構成累犯);⑵子○○與癸○○仍共同基於連續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另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趁被害人 林江素慎 等四人將皮包背於右肩或左肩未及防備之際,由子○○騎乘機車搭載癸○○,二人均配戴安全帽,先慢速接近被害人,並由癸○○下手行搶,得手後快速逃逸,共搶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手機由癸○○持往當舖典當或通訊行變賣,所得之款項連同搶得之現金,由二人朋分花用;另就編號二部分,二人互有搶奪謀議,子○○並提供本身機車,惟臨時因故無法出面,而由癸○○單獨行搶,得逞後就變賣現金亦部分朋分予子○○,另證件、卡片等物,則由癸○○予以丟棄,嗣經警查獲,並扣 得渠 等所有供作案所用之安全帽二頂、鑰匙三支,以及非作案所用之一字型起子一支(不予沒收)。⑶就被告子○○部分,因其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證據:
(一)被告子○○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庚○○、壬○○、 賴秀鑾 、辛○○、甲○○、林月華、戊○○、丁○○、乙○○、丑○○、 彭美鳳 、 陳奕存 、 劉炫文 、林江素慎、 金玉芳 、 楊淑惠 及 簡提蓁 之證詞。
(三)卷附之搜索票一紙;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三件;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件;卷附被害人辛○○、甲○○、丙○○、戊○○、范鳳蘭、丑○○、楊淑惠之贓物領據共七紙;卷附之天羅地網通訊行手機讓渡書五件;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九件;卷附之 裕益 當舖之當票四紙;卷附之宏威通訊行客戶舊機回收表三件;卷附之 劉邦任 身分證影本一件;卷附之電話通聯記錄一件;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四)扣案之安全帽二頂;扣案之鑰匙三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物除一字型起子外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四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四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附表:
編號被害人行搶時間行搶地點所得物品
一、林江素慎93年11月5日平鎮市○○路皮包一只內有現
11時20分許二段84號前金6000元、手機1支。
二、金玉芳93年11月8日桃園市○○○街皮包一只內有現
13時7分28號950元、健保卡
2張、手機2支
三、楊淑惠93年11月8日中壢市○○路黑色皮包內有現
與中明路口金15000元、金融
卡3張、信用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手機1支。
四、簡提蓁93年11月12日中壢市自忠二皮包一只內有現金
21時45分許街175號前4000元、金融卡3
張、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各1張、手機2支、原子筆1支、禮券1000餘元。
附件:93年度偵字第18509號起訴書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