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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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出具保證金,茲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證券交易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被告住居所地傳喚、拘提到庭應訊,均未獲,參以卷附之法務部在監或時亦到庭表示不知被告去向(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